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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碑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再字第7号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艳,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启,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三路57号华兴大厦。法定代表人蔡元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阳晨,男,该公司职工。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碑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兴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迈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艳、王天启,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霍阳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迈克公司与华兴公司于2003年1月3日订立了天津钢铁公司LF-100T精炼炉供货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迈克公司按照华兴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设计、生产精炼炉所配液压设备系统,并将整套设备卖给华兴公司,设备总价款435000元。合同订立后,迈克公司履行了设计、安装、调试义务,但存在迟延108日交货的履行瑕疵。华兴公司亦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至今尚欠货款17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请求。原审认为,双方所签加工承揽合同有效。迈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尽管存在迟延108日交货的瑕疵,但并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仍属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迈克公司请求华兴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华兴公司反诉要求迈克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465450元,相对于合同总价435000元明显过高,违反公平原则。由于华兴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情形,其违约的程度超过了迈克公司。经调解,迈克公司现自愿放弃要求华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系主动承担瑕疵履行责任的表示,华兴公司因此受到了补偿,故迈克公司不再承担违约责任。华兴公司不应再以拒付货款相对抗。华兴公司认为迈克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兴公司的反诉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迈克公司与华兴公司订立的天津钢铁公司LF-100T精炼炉配套液压系统供货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华兴公司支付迈克公司货款174000元。三、驳回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为:一、原审已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也认定迈克公司逾期交货108天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迈克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465450元,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却以原告承担违约金过高、违反公平原则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反诉请求,该判决没有依据。二、原审认定华兴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后仍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华兴公司并没有构成任何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华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从剩余货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三、原审认定华兴公司违约程度超过迈克公司的违约程度,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对申请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未作出明确的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2006)碑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2、判令迈克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74000元,质量瑕疵损失70660元;3、由迈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再审查明,迈克公司迟延交货日期为109天。上述事实,有迈克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发货单一份、装箱单一份、付款凭证、安装调试工作单一份及华兴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一份、装箱单一份、发货单一份等证据在卷,并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第12、2项约定:“对于卖方未经买方书面同意的延期交货,每日按合同的总金额的1%对卖方罚款,累计计算,并从货款中扣除。”。经审查迈克公司实际迟延交货109天,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474150元,华兴公司请求迈克公司支付违约金174000元,系对其权力的处分,合乎法律规定。对于迈克公司提出华兴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也就不能要求迈克公司按约定交货的问题,因双方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华兴公司在货物交付前已依约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因此,迈克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华兴公司反诉要求迈克公司支付质量瑕疵损失70660元的问题,因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因迈克公司违约行为向天津钢铁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对华兴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华兴公司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对华兴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碑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和第二条。撤销本院(2006)碑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迈克公司向华兴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74000元。四、驳回华兴公司要求迈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6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990元(已由迈克公司预交)、反诉费10371元(已由华兴公司预交),由迈克公司承担4990元,华兴公司承担10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平审 判 员  吴海玲代理审判员  杨淑香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烨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