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黄廷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廷峰,男,199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文盲,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廷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黄廷峰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云兴巷“安撒尔”牛肉面馆门前,盗窃了被害人马某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后携赃潜逃。2、2016年9月26日早6时许至7时,被告人黄廷峰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盘龙区穿金路和联盟路交叉口、本市五华区华山西路48号“文某”餐馆门前、本市五华区人民中路桥香园过桥米线店门前的路边,连续先后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0元)、被害人王某的王派牌(鬼火二代)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0元)、被害人谭某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0元),后携赃潜逃。2016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廷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廷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廷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套筒钥匙一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发票复印件及价格证明,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辩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本院确认以上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244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廷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犯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作案工具套筒钥匙一套依法予以没收。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琼华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人民陪审员 余小兵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