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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杰与被告贾康茂、被告陕西新恒商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贾康茂,陕西新恒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新民初字第686号原告丁杰,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建筑一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童举,女,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康茂,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新恒商务有限公司司机。被告陕西新恒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中段1号翠庭大厦8层A座805室。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本院受理原告丁杰与被告贾康茂、被告陕西新恒商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陕西新恒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中段1号翠庭大厦8层A座805室,属西安市碑林区管辖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两个被告,其中被告贾康茂的住所地在新城区中架村,属于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新恒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敏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