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建宝与孙学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建宝,孙学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骆建宝。被告孙学根。原告骆建宝诉被告孙学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建宝、被告孙学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建宝诉称,2006年1月3日晚,被告无故把我的围墙推倒,我前去被告家询问情况,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推搡,造成我右胸肋骨部肿痛,经医院医治,共化去医药费221.36元,并造成我误工7天。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21.36元、误工费269.50元,合计490.8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案卷中村委及派出所制作的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2、平水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门诊收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平水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1.36元,并在门诊病历上记载休息一周复诊。被告孙学根辩称,我们发生纠纷是在1月3日,而原告病历记载是1月6日,所以原告的伤不是我们两人共同引起的,原告陈述误工7天,他是不需要休息的。被告孙学根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载事实与本案纠纷系同一事实,故对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可直接引用;被告对证据2质证认为原告所伤另有原因,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伤在平水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11.36元,医生在该病历上载明休息一周。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进行确认:2006年1月3日晚22时许,被告吃完寿酒后驾车回家时,将原告家围墙撞倒,原告闻声处起床去和被告论理,双方遂起争执,进而扭在一起,被告用手叉住原告的脖子,原告抓住被告左手,经推搡后,双方一起掉在被告家门口道地的坎下,原告于同年1月6日前去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胸肋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21.36元,医嘱休息一周。双方为赔偿一事经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调解未成,故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妥善加以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很好地进行沟通,致纠纷进一步恶化并造成原告受伤。本案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原告所伤系在原、被告相互推搡一起掉落土坎时成的,双方对此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基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1、医疗费221.36元,原告所主张金额由相应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7天系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收入赔偿标准应按2005年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农林牧副渔业其他项标准14,05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4051元/年÷365天×7天=269.47元。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总计为490.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根应赔偿给原告骆建宝医疗费、误工费合计490.83元的50%,计24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的25元已由被告垫付,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