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善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史某、罗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7)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因多次向宋强索要其所欠债务未果,便伙同被告人罗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一租房内,将宋强及其妻子一并带至魏塘镇城西村新民小区53号租房内,并随其妻外出借款,而宋妻趁机走脱,之后两人又以言语威胁迫其向他人借款还钱,期间由两人共同看管直至次日下午17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罗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强的陈述;证人邱树香、聂彩霞的证言;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罗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近26小时,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