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宋某、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0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0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淑芳、代理检察员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潘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镇西湖高级中学前的杨梅山路口,采用“丢钱捡钱”的方法吸引被害人赵某的注意力,趁机从赵的包内窃得诺基亚610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89元)及人民币800元。2006年8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潘某至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汽车西站附近,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章某的夏新D**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66元)、沧田科技牌MP3一只(价值人民币225元)及人民币235元。2006年8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潘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镇西湖高级中学前的杨梅山路口车站,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姜某的摩托罗拉C11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71元)及人民币1100元。2006年8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潘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镇钱潮花园小区前的绿化带,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卢某的天时达T-36(MP3)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30元)、人民币30元及银行卡二张,后从卡内提取人民币250元。2006年9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潘某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公交总站附近,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冯某的联想I72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49元)及人民币500元。2006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潘某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留下镇西湖高级中学前的杨梅山路口,采用“丢钱捡钱”的方法意欲实施盗窃,因被人发觉未能得逞,后在离开途中被巡防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证人邓某、汪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卢某、章某、冯某、赵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止)三、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宋某、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