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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汉军与沈渭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军,沈渭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李汉军。委托代理人汪欣。委托代理人边志勇。被告沈渭章。委托代理人江斌。委托代理人石磊。原告李汉军为与被告沈渭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军的委托代理人边志勇、被告沈渭章的委托代理人江斌、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元,约定分别于2007年1月21日还款54000元,2007年1月31日还款100000元。现债务到期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07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最后一份借条为止,总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元。此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还款计99000元,但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每次被告在向原告还款后均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也未要求原告归还借条。五次还款的情况分别为:第一次,在凤起东路上的金川宾馆,被告归还25000元;第二次,在万松岭路上的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被告还款20000元;第三次在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万安城市花园被告所住的小区门口,被告还款9000元;第四次在延安南路上的中信银行大厅门口,被告归还35000元;第五次在万松岭路上的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被告归还了10000元。因此,实际上被告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是55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5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仅应归还原告55000元剩余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4000元不符合事实,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理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到2007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元,该款于2007年1月20-21日归还54000元,2007年1月31日归还100000元,2007年1月19日前借条作废。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向其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借款99000元,尚余55000元未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渭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元。案件受理费4590元、诉讼保全费1560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