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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新法执字第540-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医药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长春市医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0)新法执字第540-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咎安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长春市医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重庆路29号。法定代表人曲贵,该公司经理。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医药公司购销合同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29日作出的(1999)新经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长春市医药公司给付资款1611246.17元、违约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8440元、执行费922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长春市医药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长高国资字(2005)9号文件批复,同意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全部承担,并于2005年9月15日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长春市药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长春市药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长春市药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执行人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911246.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18440元、执行费9220元。三、长春市药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建执行员 雷安坤执行员 张吉平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永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