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0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区、江干区等地行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31元。分述如下:2006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本市上城区十五奎巷36号新时代招待所102房间,窃得被害人颜某诺基亚6111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24元)以及英华OK小灵通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0元)。200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本市上城区十五奎巷36号新时代招待所104房间,窃得被害人林某摩托罗拉C261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68元)。2006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本市西湖区小和山浙江科技学院外学生宿舍6幢507号房间,借口找人,窃得被害人黄某丙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91元)。2006年12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本市江干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计量学院4号楼104室,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书桌上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招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借书证、饭卡、身份证各一张)以及摩托罗拉V31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28元)。2006年12月22日上午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本市上城区青年路通信市场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且缴获了部分赃物。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自愿退赔了剩余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林某、黄某丙、胡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黄某乙的证言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07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