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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潘国跃与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跃,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潘国跃。法定代理人俞引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锦林。委托代理人陆军。审理原告潘国跃诉被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浙F.AV9**二轮摩托车途径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村道时,与被告驾驶员王友喜停靠在路边的浙F.A25**重型平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为3级、10级两个等级伤残,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048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531.10元、残疾赔偿金234633.6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护理费113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45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6000元、计554658.40元的33%,即183037.27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对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原告把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终身护理费及其他各项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审查后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3日原告潘国跃驾驶浙F.A9**二轮摩托车途径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村道时,与被告驾驶员王友喜驾驶停靠在路边的浙F.A25**重型平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潘国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王友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和十级两个伤残等级,原告起诉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脑部严重损伤,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四级和十级两个等级伤残,现原告因脑损伤严重,需长期服用抗癫痫病药。另据查明,对原告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于2005年12月12日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已作出赔偿判决(详见(2006)善民一初字第15号判决书)。原告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602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天=525元、护理费37.58元/天×270天=10146.60元、误工费64.93元/天×270天=17531.10元、残疾赔偿金16294元/年×20年×72%=2346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5元/年×5年÷2=13037.50元、终身护理费13715元/年×20年×40%=10972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月×12个月×20年=96000元、交通费35天×40元/天+1400元=2800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鉴定费4665.3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865.30元),计549353.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凭证、医院证明、药用清单、鉴定书、判决书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潘国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伤残本院采纳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为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及不应支付后续医疗费及终身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期限为20年,每月费用400元。对原告提出合理赔偿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国跃各项经济损失计549353.30元,由被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承担33%,即181286.58元,被告已垫付5265.30元,尚应付176021.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09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担909元,由被告承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