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寿永康与许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永康,许文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寿永康。被告许文仙。原告寿永康为与被告许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永康诉称,被告许文仙于2003年12月5日向本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1、愿意补贴提前支取利息损失336元;2、支付借款利息;3、准时自觉归还。时至2005年12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竟借口这钱非其所用,是为他人代借,他人不还,自己亦无法归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文仙辩称,1、原告所诉3万元借款是原告的女婿胡兴祥要我帮他向岳父(即原告)所借的,这3万元钱由原告送到我的诊所里后,在原告在场下我把钱给了胡兴祥,并把我自己的5万元银行存折给原告作抵押。同时由胡兴祥和寿海荣二人向我出了借条。2004年2月14日原告还给我存折,我出给原告借条一张。同年9月,胡兴祥和寿海荣向我说明了共同债务承担情况。胡兴祥表示向其岳父所借的3万元及利息由其直接归还。为慎重起见,当面讲清楚,我把原告叫来,他对这3万元欠款由其女婿直接归还也表示认可。此后,我多次向原告要回我于2004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据,但原告以“一时难以找到”为借口予以推托。当时因胡兴祥、寿海荣二人有借据在我手上,我也不十分放在心上。2006年10月24日,胡兴祥因凶杀案畏罪自杀。2、原告所称2005年12月要求我归还借款等诉述纯属子虚乌有。自2004年9月至2006年10月24日胡兴祥自杀前,原告从未向我讨要欠款。原告偏偏在其女婿自杀后在死无对证的情况下才起诉的。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我于2003年12月5日上午用农行5年期定期存单伍万元壹张抵押,临时向寿永康借现金叁万元正,当时表示自原(愿)支付提前支取存款利息损失336元,借款利息按年息5分计算。上述款项至还款时一同付清。今寿永康送回抵押存单,出此借据为凭,并保证借款在二年内归还。此据。具借款人:许文仙、2004年2月14日”。用以证明被告许文仙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等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借款利息是按被告在借据中的承诺计算,即(1)支付提前支取利息损失336元;(2)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自2003年12月5日至2007年1月16日,共3年1个月11天,按借款本金3万元计算为4,664元,二项合计5,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许文仙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内容是由原告寿永康打好草稿后叫我照样抄写了一份。原告寿永康则述称,我确实写了借据的草稿,但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有些不是完全根据我的草稿写的,因为上面有些内容不通了。被告许文仙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胡阿羊、寿荣海,分别落款于2003年12月4日、5日和2004年1月5日的《借条》原件3份,用以证明该两人先后向被告借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和18,000元,共88,000元。并在2003年12月5日所借3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许文仙向寿永康代借给胡阿羊、寿荣海人民币叁万元正”的字样。被告同时述称,因借款人之一的胡阿羊不会写字,故上列3份借条均由另一借款人寿海荣书写;2、绍兴县华舍街道解放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委居民胡兴祥,别名胡阿羊,生于1963年5月16日,卒于2006年10月24日”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寿永康质证认为,证据1即3份借条与我无涉,因这是被告许文仙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本案所涉的3万元是被告许文仙向我所借,至于这三份借条是谁所写,也与我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许文仙出具的借据来源合法,载述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该书证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二组证据,因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均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12月5日,被告许文仙以其所有的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定期存单一份作抵押为条件,向原告寿永康借得人民币3万元。2004年2月14日,原告将该银行存单归还给被告后,要求被告补写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了借款日期和借款数额。同时载明被告自愿支付提前支取存款利息损失336元,借款利息按年息5分计算,在还款时一同付清,并保证借款在两年内归还。借期届满后,因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拒绝向原告还本付息,双方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文仙向原告寿永康借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对该借款的归还期限和利息的支付均作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许文仙以该借款系代原告之婿胡兴祥向原告所借,应由胡兴祥直接归还给原告等辩称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仙应归还原告寿永康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合计3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