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宝贤与赵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贤,赵老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马宝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告赵老虎。原告马宝贤为与被告赵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立森、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老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贤诉称,200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老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赵老虎2006年4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2,000元的事实。被告赵老虎未到庭应诉,开庭时其妻周利芳向本院提交了由马宝贤出具给赵老虎的收条两份,并口头陈述曾于2006年9月20日归还马宝贤之父借款5,000元,要求证明赵老虎已归还马宝贤借款3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2006年6月15日的收条和9月20日通过原告父亲转交的5,000元没有异议。赵老虎在2006年4月2日以后只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另一份没有注明年份的收条其实是2005年12月19日出具的,该10,000元还款在被告2006年4月2日出具借条时已扣除。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马宝贤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由马宝贤出具的没有注明年份的收条,因被告不能证明出具年份为2006年,故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4月2日被告赵老虎向原告马宝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蜀阜村马宝贤借人民币叁拾贰万贰千元正,322,000元,借款人:赵老虎。嗣后被告赵老虎于2006年6月15日、9月20日归还给原告借款2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老虎向原告马宝贤借款未及时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归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赵老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老虎应归还原告马宝贤借款人民币29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960元,由原告负担774元,被告负担9,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丽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