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光谊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光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光谊,;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钱杨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光谊犯受贿罪,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光谊及其辩护人钱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上半年至农历年底,被告人傅光谊在担任杭州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设备材料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承接杭州萧山机场微机监控系统项目的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下属上海继电器厂张某甲的人民币25000元、承接杭州萧山机场助航灯光调光器等项目的大连电子研究所张某乙的人民币20000元、承接杭州萧山机场低压柜项目的浙江开关厂郑某的人民币60000元及承接杭州萧山机场行李处理系统项目的新加坡英得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林某的美元1000元。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林某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光谊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傅光谊对起诉书第1、2、4节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其没有收受浙江开关厂郑某所送的人民币60000元;2、其收受新加坡英得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林某的美元1000元,是基于林所称的新加坡过年风俗;3、其就上海继电器厂被扣设备一事与海关协商前,曾向领导汇报,且协商的内容是与萧山机场有关的设备,属履行正常职责;4、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且对杭州萧山机场建设作出了一定贡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光谊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傅光谊作为杭州萧山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设备材料处处长,没有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应职权,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傅光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故被告人傅光谊的行为不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傅光谊在侦查阶段因神智不清作出了曾收受郑某人民币60000元的供述,但其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予以了否认,而证人郑某的证言无法说明行贿款的来源,也无法说明行贿时间、地点等细节,且系孤证,故该节指控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3、被告人傅光谊为杭州萧山机场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表示自愿退清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光谊自1998年4月20日担任杭州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设备材料处处长后,于2000年前后,利用执行机场建设合同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05000元、美元1000元。案发后,除受贿所得的活期存折1本(户名为“杨宪”、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被侦查机关查扣外,被告人傅光谊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0元、美元1000元。以上关于主体身份的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杭州民用机场筹建领导小组的通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成立杭州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杭州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成立,负责工程实施;2、书证杭州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茆利恩等同志的聘任通知》,证实被告人傅光谊自1998年4月20日起被聘任为杭州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设备材料处处长;3、被告人傅光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1999年7月,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经招、投标,承接了杭州萧山机场35KV中心变微机监控系统项目,并由该公司下属的上海继电器厂负责设备进口及安装调试。2000年2月,上述部分设备因与其他设备混同进口且未完整申报而被海关查扣后,时任杭州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设备材料处处长的被告人傅光谊与海关方面协商,使上述部分设备被放行。上海继电器厂杭州办事处主任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傅光谊在合同执行及上述事件中的帮助,于2000年初以虚构的“杨宪”为户名,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活期存折,并在傅的办公室,将上述存折随密码及感谢信一同送给傅,又于2000年上半年,在傅的办公室送给傅人民币10000元,傅均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甲(原上海继电器厂杭州办事处主任)的证言,证实2000年前后其与萧山机场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海关查扣了该厂产品,傅光谊对此给予了帮助。为感谢傅在合同执行及上述事件中的帮忙,其于2000年3月26日以虚构的“杨宪”作为户名(当时不需要实名存款),开立了金额为15000元的存折,并于2000年初在傅的办公室将该存折随密码及感谢信一同送给傅,又于2000年上半年,在傅的办公室送给傅人民币10000元,傅收下后均没有退还;2、书证杭州萧山机场35KV中心变微机监控系统项目合同,证实1999年7月,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与杭州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承接了杭州萧山机场35KV中心变微机监控系统项目;3、书证《关于杭州萧山机场35KV中心变微机监控系统进口设备中部分继电器未申报情况说明》、收信人为傅光谊的上海继电器厂杭州办事处信封及署名为张某甲的感谢信,证实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下属上海继电器厂负责杭州萧山机场35KV中心变微机监控系统的技术成套,1999年12月,该厂将萧山机场上述项目所需的设备与其他项目设备混同进口,造成部分设备未申报而被海关查扣。事后,被告人傅光谊与海关方面进行了协商,使上述部分设备被放行;4、搜查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傅光谊家中搜查并扣押上海继电器厂杭州办事处信函1封,内有户名为“杨宪”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1本,开户日为2000年3月26日,存入金额为15000元;上述证据有收信人为傅光谊的上海继电器厂杭州办事处信封及户名为“杨宪”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予以佐证;5、被告人傅光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但辩解其与海关协商前曾向领导汇报,且协商的内容是与萧山机场有关的设备,属履行正常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人履行正常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傅光谊的该辩解意见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定性。(二)、2000年上半年,大连电子研究所以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中标杭州萧山机场助航灯光设备等项目后,由该所张某乙具体负责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维护。2000年下半年,张某乙为感谢时任杭州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设备材料处处长的被告人傅光谊在该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关照,在杭州市武林路一茶馆附近,送给傅人民币20000元,傅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乙(原大连电子研究所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00年大连电子研究所以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中标杭州萧山机场助航灯光设备等项目后,其代表该所负责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维护。2000年下半年,其为感谢被告人傅光谊在该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关照,约傅在杭州市武林路一茶馆见面,离开时,其将装有20000元现金的包放在傅的汽车副驾驶座上,傅收下后没有退还;2、书证杭州萧山机场助航灯光设备项目合同、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2000年1月,大连电子研究所与杭州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承接了杭州萧山机场助航灯光设备项目;3、被告人傅光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三)、浙江开关厂于1998年中标杭州萧山机场低压开关柜项目后,该厂具体负责执行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郑某,为感谢时任杭州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设备材料处处长的被告人傅光谊的关照,送给傅人民币60000元,傅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浙江开关厂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1998年其曾做过杭州萧山机场低压柜业务,项目中标后,其为对傅光谊表示感谢,将60000元现金放在资料袋中交给傅,傅收下了;2、书证杭州萧山机场低压开关柜项目合同,证实1999年7月,浙江开关厂与杭州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承接了杭州萧山机场低压开关柜项目;3、被告人傅光谊在侦查阶段的2006年8月10日主动供述当时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有关其就读浙江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时的同学郑某,作为浙江开关厂的项目经理,在该厂中标萧山机场低压柜项目后,在一天下午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个装有60000元现金的大资料袋,其予以收受的犯罪事实;在2006年9月19日的讯问笔录及在此前后的多次自书材料中,被告人傅光谊对上述事实及细节亦做了基本一致的供述。关于被告人傅光谊提出其因思维混乱、急于交待问题而供认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节指控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傅光谊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收受郑某钱款的经过,并对受贿的金额、大致时间、地点等细节均作出一致、稳定的供述。被告人傅光谊辩解其因思维混乱、急于交待问题而供认的意见,及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傅光谊在神智不清的状态下作出供述的意见,不符合客观思维逻辑,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郑某在其证言中,证实了其为对被告人傅光谊表示感谢,在其项目中标后,送给被告人傅光谊人民币60000元等被告人傅光谊受贿犯罪的主要事实经过和细节,该证言与被告人傅光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不属孤证。至于行贿款的来源、行贿的确切时间、行贿地点等问题,考虑到行贿至今相隔时间较长,证人郑某存在部分记忆模糊亦属合理,且上述问题均不影响对被告人傅光谊受贿犯罪的定性。辩护人提出证人郑某的证言无法说明细节,又系孤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上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傅光谊的多次供述及相关书证,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被告人傅光谊收受郑某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2001年初(农历春节前),新加坡英得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杭州萧山机场行李处理系统项目并基本完成工程后,该公司董事、总经理林某为尽快结算工程款,送给时任杭州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设备材料处处长的被告人傅光谊美元1000元,傅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新加坡英得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在承接杭州萧山机场行李处理系统项目过程中,因项目工程基本完成,而有些文件的签字比实际项目进度慢,其为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于2001年初的春节前一天,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在萧山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一个会议室,送给傅光谊1个红包,内有美元1000元,傅收下后没有退还;2、书证评标方案、行李处理系统评标报告、杭州萧山机场行李处理系统合同,证实1999年6月,新加坡英得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杭州萧山机场行李处理系统项目;3、被告人傅光谊对其收受新加坡英得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美元1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收受林某钱款是基于林所称的新加坡过年风俗,辩护人亦提出林某送傅钱款是用以拜年,经查,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结算工程款而送给被告人傅光谊钱款,且被告人傅光谊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林某作为供应商,认为其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提供了帮助而送其钱款,故被告人傅光谊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8月3日,被告人傅光谊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到案。除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新加坡英得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林某美元1000元的受贿事实外,被告人傅光谊又陆续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三节受贿犯罪事实。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傅光谊对该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傅光谊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0元、美元100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光谊没有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应职权,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傅光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故被告人傅光谊的行为不完全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傅光谊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担任杭州萧山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设备材料处处长期间,负责机场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标书的编制报审,组织设备的评标,执行商务合同等工作,且在庭审阶段当庭供述货款的支付须由其本人签字,故被告人傅光谊在担任杭州萧山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设备材料处处长期间,具有用以为相关供货商谋取利益的相应职务便利;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林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等人均为具体请托事项送给被告人傅光谊钱款,而被告人傅光谊亦供述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他人钱款,故可认定被告人傅光谊在上述收受钱款过程中,均默认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其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均不影响对其定罪,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光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光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光谊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光谊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傅光谊有关其在犯罪过程中未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及与其辩护人提出其曾对杭州萧山机场建设作出重大贡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属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光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八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三日止);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傅光谊的人民币15000元(户名为“杨宪”、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活期存折1本)及本院扣押被告人傅光谊的人民币90000元、美元10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