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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利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隋建营与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建营,王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利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隋建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华,男,汉族。原告隋建营与被告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薛国岳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建营的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建营诉称,2005年6月1日,被告王新华向原告借款111410.8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1410.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新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被告王新华因个人用款向原告隋建营借款111410.8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隋建营现金壹拾壹万壹仟肆伯壹拾元捌角(¥111410.80元)整。此后,原告隋建营多次向被告隋建营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未付。2007年2月7日,原告隋建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被告王新华书写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隋建营放弃了要求被告王新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又不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对个人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隋建营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王新华欠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隋建营放弃要求被告王新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建营借款111410.80元。案件受理费3738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由被告王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国岳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汝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