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绍兴市区解放北路448号安踏专卖店,采用爬窗进入的方法,窃得该店内的安踏牌背包、羽绒衣、毛衣、鞋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224元。窃后,被告人谢某携赃逃至东街与中兴路交叉附近时被越城警方巡逻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金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七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