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如敏、金敏慧。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李如敏、俞敏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奇名印刷公司的生产车间,又推门进入被害人赵某的办公室,在办公桌的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40元。当日晚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区沸蓝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蒋某证言,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胡某的人民币1540元,其中540元退赔给被害人赵金华,其余1000元抵作上述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