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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卫芬琴与吴林雅、蒋伯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芬琴,吴林雅,蒋伯贤,吴关雪,沈利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卫芬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吴林雅。被告蒋伯贤。被告吴关雪。被告沈利奎。原告卫芬琴为与被告吴林雅、蒋伯贤、吴关雪、沈利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芬琴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吴关雪、沈利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雅、蒋伯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芬琴诉称,2005年12月22日被告吴林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500元,至今未予归还。2007年1月8日吴林雅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由沈利奎和吴关雪作为担保人。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因蒋伯贤与吴林雅系夫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关雪、沈利奎作为保证人,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吴林雅、蒋伯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1,500元并由被告吴关雪、沈利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林雅、蒋伯贤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吴关雪、沈利奎辩称,吴林雅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我们签名时不知道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7年1月8日由被告吴林雅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被告沈利奎、吴关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要求证明2005年12月22日卫芬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500元以及由吴关雪、沈利奎担保的事实。2、被告吴林雅、蒋伯贤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的事实。被告吴林雅、蒋伯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关雪、沈利奎质证认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名时前面并无“担保人”三个字。我们当时是作为证明人才签名的。对被告吴关雪、沈利奎的质证,原告补充陈述,2005年12月22日被告吴林雅向原告借款111,500元,2007年1月8日原告要求吴林雅补出借条,当时由吴林雅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到2006年阴历二十日前归还,但考虑到被告吴林雅夫妇的经济及信用状况,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人,所以吴林雅找其父亲吴关雪和沈利奎作担保,由他们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第一个“担保人”三个字由吴林雅写的,第二个“担保人”由他人写的。先有担保人三个字后,才由担保人签字。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1月8日被告吴林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2005年12月22号借到卫芬琴人民币壹拾壹万壹千伍百元正(111,500元)。借款人:吴林雅担保人:沈利奎担保人:吴关雪。现因原告向吴林雅催讨不成,吴关雪、沈利奎也不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另确认,吴林雅和蒋伯贤系夫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林雅向原告卫芬琴借款人民币111,5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林雅、蒋伯贤系夫妻,吴林雅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蒋伯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吴林雅、蒋伯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吴关雪、沈利奎辩称系介绍人,签名前的“担保人”三字系原告事后添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吴关雪、沈利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雅、蒋伯贤应归还原告卫芬琴借款人民币111,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关雪、沈利奎应对上述吴林雅、蒋伯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吴林雅、蒋伯贤负担,被告吴关雪、沈利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丽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