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7)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志亮、李绍华(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大云镇电信所东侧桥边,采用菜刀砍的手段,窃得电话线50m,价值人民币562元。200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志亮、李绍华至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新农村黄发观底楼后门处,窃得黄丽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79元。2006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李绍华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村部乒乓球活动室,窃得王四根的象神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3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黄丽、王四根的陈述;证人李绍华、李志亮、苏磊、冯献强、金美荣、陈祥荣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