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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大荣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大荣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被告绍兴县大荣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荣。原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大荣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2月9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43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大荣纺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纺机配件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5月29日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并赔偿上述货款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起诉时暂计算至2007年3月底为3,3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大荣纺机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2月25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2005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的收款收据记帐联(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2、2006年5月29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良荣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的事实;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陈良荣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5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良荣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中载明:“欠浙江虎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与原告公司名称略有出入,但原告作为欠条持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承诺在欠条出具之后的数日内将货款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欠条出具之后曾向被告催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07年2月8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大荣纺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3,000元,赔偿该款自2007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