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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平与金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平,金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骆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宏辉。被告金徐华。原告骆平为与被告金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平诉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于当月2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徐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落款日期为“11月17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徐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徐华出具给原告骆平落款日期为“11月1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骆平借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整,到2006年11月20日还清。现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徐华向原告骆平借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徐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徐华应归还给原告骆平借款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