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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7)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和失主翁富杨、翁剑杭父子开车从上海送货回嘉善,将至嘉善商城附近红绿灯时,被告人龙某趁二人不备,窃得失主父子放在驾驶室后排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并攥紧后与手一起放于衣服口袋,后被告人龙某以找老乡吃饭为由先行下车,在离车不远处,因袋内钱散落在地而被失主父子看见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翁富杨、翁剑杭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某的户籍查询材料;被告人龙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还,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