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邹维耀与缪泉根、缪和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维耀,缪泉根,缪和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邹维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被告缪泉根。被告缪和青。原告邹维耀诉被告缪泉根、缪和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维耀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缪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和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维耀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原告与被告缪泉根之间有布匹买卖的业务往来。截至2006年5月8日被告缪泉根共结欠原告布款162,306元,由缪泉根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5万元于2006年10月底归还,余款于同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没有归还,每天按2%的违约金计算。到期后被告缪泉根未按约归还。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62,3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被告缪泉根辩称,1、2006年5月8日的还款计划书是我写的,但我从未向原告拿过布。2004年至2005年间我把缪和根介绍给原告,布是缪和根从原告处购买的,因缪和根一直未付款,原告向我讨,所以我在2005年9月份按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来在2006年5月8日又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故我没有欠原告上述货款。2、我妻子缪和青与此事无关。被告缪和青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2006年5月8日由被告缪泉根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缪泉根质证认为,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是按照原告写好后照着抄的,当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太高,要求能减少一点。被告缪和青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5月8日被告缪泉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原缪泉根所欠邹维耀现金壹拾陆万贰千叁百零陆元(162,306元),经双方约定于2006年10月底还伍万元,其余款项到2006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没有归还,每天按2%的违约金计算。到期后被告缪泉根未按约归还,遂成讼。另确认,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缪泉根向原告邹维耀购布后结欠货款未及时清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有违违约金以赔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原则,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给予适当减少。被告缪泉根、缪和青系夫妻,缪泉根向原告买布的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缪和青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缪泉根辩称欠款人应为缪和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缪和青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泉根、缪和青应支付给原告邹维耀货款人民币162,306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的违约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维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7,865元,由原告承担1,169元,被告承担6,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丽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