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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范烈群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行初字第10号原告范烈群。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诸华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勇阳。原告范烈群不服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06102021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绍兴县公安局为被告,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退回补正后,原告于同月15日再次起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同月23日向绍兴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7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月9日向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烈群、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胡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06102021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确认:2006年10月10日14时47分,在柯桥永进路上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予以罚款20元的处罚。原告范烈群诉称,2006年10月10日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开车路过104国道永进道口,看到被告单位三位交警在没有戴警帽的情况下,对停在路边的车辆拍照罚款,该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80条规定,原告停车后向三位交警指��,并要求交警出示执法件,原告记下了二位交警的警号,要求三位交警认真学一学道路法,纠正不戴警帽的违法执法行为,并当面拨打110报警台,举报三交警不戴帽执法的违法行为。此后,原告驾车打算继续向前行驶,三交警的警车掉头追上来,将原告拦下,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查到原告的车上未贴年检标志,拍照取证后,当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利用职权而进行的打击报复,执法民警违反道交法83条第3款的规定,该处罚决定肯定无效。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06102021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单增炜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时执法交警没有戴警帽,并与原告发生口角的事实;证据二、绍兴县公安局编号131处理��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已经认可了当时执法民警没有戴警帽执法的事实;另原告称原告曾向110报警,要求被告提供该电话单内容。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辩称:原告开车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时,因涉嫌违法停车及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06102021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和罚款二十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执法时都按规定程序操作并严格按规范着装。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正确、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量罚适当。提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610202151号处罚决定��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该处罚决定。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执法民警在违法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包括违章停车和未放置安全检验标志),证明原告的违章行为;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证据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上证据二、三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对“或者”的表述,原告认为是指可以供当事人选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内容表述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不符;另原告称其曾向110报警,并要求由被告举证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证人证言,该证明未写明证人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且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属被告主管单位的信访答复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的上级机关反映民警不戴帽执法并受到处罚报复的事实,但上级机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属正常执法行为,没有确定原告反映的情况属实;另原告称曾向110报警,要求被告提供该电话单内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在举证��限内未向法院申请调查,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属生效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直接适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14时47分许,原告范烈群开车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时,因涉嫌违法停车及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获,被告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场对原告作出06102021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予罚款二十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绍兴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县公安局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具备查处交通违章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这是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定要求,本案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称的法条规定中“或者”表述,意思为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意见,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警察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对其所作的处罚系打击报复、执法行为违法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06102021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范烈群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卫星审判员  王普庆审判员  陈吉青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