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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自卫与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卫,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上行初字第9号原告张自卫。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尹志、高明月。原告张自卫因要求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的法定职责,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自卫、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志、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卫诉称,(一)原告于2005年9月2日写信给被告,要求被告答复作为劳动职能部门参加杭信发(88)69-2号关于张自卫信访问题的会议,针对会议纪要中关于1960年原告被江干福利综合厂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内容为何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厂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没有处理依据的。(二)2005年9月14日被告答复原告来信时讲,按工龄计算规定自动离职前不能计算工龄,现原告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60年代原企业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予以纠错缺乏政策依据。原告认为,原告对自动离职问题并没有要求被告纠错,只是要求被告说明理由。(三)2006年7月原告写信反映的是原告按规定申请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更改,逐级上报到被告养老保险办核准,但被退回街道劳保站。原告认为,被告应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未履行职责。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更改是审查退休前有异议的工龄问题,包括历史问题,不能只看结论就否定了这项工作。被告把信访答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申请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更改的答复,履行核准具体行政作为。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张自卫于1935年出生,1951年参军,1952年因病退出现役并进入浙江省运输公司,工作一个月后因病在家休养,1954年2月被精简回家。此后其断断续续做临时工。1959年进入江干福利综合厂工作。1960年原告要求请假一个月去北京治病。该厂领导劝其不要去北京,在杭治疗。但原告未获批准而离厂外出,时间超过一个月,后被该厂作自动离职处理。1970年7月,原告到东方橡胶厂做临时工,1971年被该厂辞退。因其不满辞退,曾到市信访接待室吵闹,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10天。1975年11月被劳动教养。1980年后进入杭州群力化工厂工作,1995年7月退休。二、被告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原告曾就其被精简处理、旷工自动离职处理、被辞退处理、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问题,从70年代开始不断上访。1983年10月19日、1988年3月4日、1988年6月3日、市政府信访办、市委信访办分别对其问题进行了专门查核并作出结论。2005年9月2日,原告写信要求被告对其20世纪60年代有关自动离职、连续工龄问题进行纠错,并要求被告对其退休前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被告于9月14日书面答复原告。2006年6月28日,因原告多次来访,被告查阅了上城区劳动保障局送审的原告档案材料,仍然未见可以将原告被作自动离职前工龄认定为连续工龄的有效证明材料,后将档案交回至街道。2006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写信给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审查其档案材料,同时对其是否自动离职历史问题再次陈述。2006年8月9日,因被告已经作过档案查阅并当面答复过原告,对其信件书面告知其请求事项不再受理。2006年9月8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三、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与原所在企业因旷工或自动离职是否属实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属于被告行政受理及处理的范围。2、按照国法函[2005]253号《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早已办结且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被告对其请求事项不再受理。3、在原告档案中未见可以将原告被作自动离职处理前工龄认定为连续工龄的有效证明材料。4、根据《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被告对原告连续工龄计算无误。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重复信访且已有结论而提出的诉讼。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职责,对原告连续工龄的计算依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更改的法定职责。1、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9月14日、2006年8月9日信访答复,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关于自动离职和连续工龄计算的信访意见。2、1988年2月3日杭州市民政局写给杭州群力化工厂的函,证明厂里没有承认对原告作过自动离职处理。3、浙劳社复决字[2006]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与企业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劳动部门给予纠正的问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杭州市人民政府杭信发(83)第97号关于张自卫上访情况和处理的经过;2、中国共产党杭州市委员会杭信发(88)36号关于信访老户张自卫的有关情况汇报;3、杭州市人民政府杭信发(88)69-2号关于张自卫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据1至3,证明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对于原告多年、多次提出的有关自动离职等信访事项早有处理结果。4、杭州市企业职工离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及固定职工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证明原告于1995年7月退休,经审核确定原告的缴费年限(连续工龄)为18年6个月。5、2005年9月2日原告的信,证明原告对市政府(88)69-2号信访处理件提出异议,其将自动离职纠错列入被告职能范围。6、2005年9月14日被告对原告来信的回复,证明被告向原告说明,被告对自动离职进行纠错无法律依据。7、退休人员更改工龄报送市局审批登记名册,证明2006年6月28日被告查阅了原告的档案材料,原告档案中无重新认定连续工龄的相关材料。8、2006年7月14日原告的信,证明原告重复信访事项。9、2006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来信的回复,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对其信访事项不再重新受理。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证明原告自动离职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11、国法函[2005]253号《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证明被告不再受理原告重复信访事项的法律依据。12、浙劳险(1995)221号《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计算原告工龄的依据。13、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证明法院终止审理本案的依据。14、杭劳社办[2005]288号文件,证明被告有关信访工作程序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证据7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自动离职问题并没有要求被告纠错,只是要求被告说明其作为劳动职能部门参加杭信发(88)69-2号关于张自卫信访问题的会议,针对原告被江干福利综合厂按自动离职处理为何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0至14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1988年2月3日杭州市民政局写给杭州群力化工厂的函及该厂劳资科的答复情况,能够证明当时政府部门对原告上访问题进行过专门核查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983年、1988年杭州市政府信访办、市委信访办已对原告就其工龄等上访问题进行过核查的情况、原告工作及连续工龄认定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至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10至14,本院认为,上述依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自卫于1951年1月参军,1952年因病退伍。同年,原告进入浙江省运输公司工作,工作一个月后因病一直在家休养。1954年2月被精简回家。1959年进入江干区福利综合厂工作。1960年5月,厂以原告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厂外出治病超过一个月为由,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1970年7月,原告进入杭州东方橡胶厂做临时工,1971年被该厂辞退。1980年进入杭州群力化工厂工作,1995年7月退休。经核定原告的缴费年限(连续工龄)为18年6个月。2005年9月2日,原告张自卫写信要求被告对其1960年5月被企业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在其重新工作后计算其连续工龄的历史问题进行纠错。2005年9月14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答复内容为一、按照工龄计算有关政策,职工自动离职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二、被告对原企业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予以纠错,缺乏政策依据;三、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原市信访办已作过多次处理,处理意见及有关专题会议纪要也已送达原告本人,被告不再重新受理。2006年6月27日,原告向紫阳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退休前连续工龄进行重新认定。2006年6月28日,被告查阅了上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审的原告档案材料,经审核认为,该档案材料中未记载可将原告被江干区福利综合厂按自动离职处理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有效证明材料,故不予重新认定。2006年7月11日,街道劳动保障站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对其申请不予批准的意见。2006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写信给被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材料被退回等进行答复。2006年8月9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答复内容为对于原告的工龄问题,被告职能部门曾调阅原告的档案并多次作过当面答复,还于2005年9月作过函告,现不再重新受理。为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浙劳社复决字(2006)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2006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对其退休前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的法定职责。另查明,原告为其工龄等问题曾不断上访。1983年、1988年杭州市政府信访办、市委信访办已对其上访问题进行过专门核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企业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向街道劳动保障站提出的申请及对其的来信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因原告的档案材料中未记载可将原告在1960年5月被江干区福利综合厂作自动离职处理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有效证明材料,依据相关规定,对其退休前连续工龄不予重新认定,也不再重新受理,并由被告及初审单位街道劳动保障站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及口头答复的事实清楚。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对其退休前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自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林庆坚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