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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德贤与田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贤,田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张德贤。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蔡沙沙。被告田海银。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宋小华。原告张德贤与被告田海银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欣独任审判。本案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德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沙沙,被告田海银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贤诉称,2005年10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到我公司借款100000元,我让公司财务开具100000元现金支票在公司交于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及领款凭证款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未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财务作帐用)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田海银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归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3000元叶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无力归还借款,要求宽限还款时间。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张德贤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作短期生意经费。借款为壹拾伍天。于2005年11月8日前归还。”同日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海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德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0元,由被告田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欣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