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与程焕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程焕春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敏、谢青常。被告程焕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秋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焕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敏、谢青常,被告程焕春的委托代理人程秋风、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4日上午因工负伤,2005年8月3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一级伤残。2006年9月1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并函告被告要求其来绍并随带医疗资料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重新鉴定不能进行,据此,原告因不服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公正判决,由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焕春辩称,被告是于2005年4月15日上午在原告处因工负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一级伤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函后因身体原因不能前来绍兴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复查,对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261号仲裁裁决,我们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照该裁决确定的赔偿内容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程焕春系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050元,2005年4月4日上午11时左右,程焕春在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红建村经济合作社9-12号楼工地上班时被吊机挤伤,受伤后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2胸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伤。2005年8月2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先后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6年7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2005年8月31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1级及大部分护理依赖。2006年9月1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病历资料并配合复查。2006年11月3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函告原告无法作出复查结论。2006年11月29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261号仲裁裁决,确定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程焕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75,488元、医疗费9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25元、鉴定检查费330元、交通费1,345元合计人民币383,438.50元;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为程焕春补缴2005年3月至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程焕春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3,0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负担740元、原告负担2,280元。原告负担部分因被告垫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程焕春目前居住在河南省息县包信镇管楼村。以上事实由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261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焕春在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时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又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理应赔偿给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之伤是否为一级伤残。本院认为2005年8月31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一级,且该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虽于2006年9月1日提出复查鉴定并在诉讼时再次要求被告配合复查,但对原告要求复查的申请,被告以身体残疾行动不便等为由拒绝复查,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有利于被告身体健康出发,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故原告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可按照一级伤残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由于原告对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261号仲裁裁决确定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程焕春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故本院按照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261号仲裁裁决确定的裁决内容要求原告向被告履行相关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程焕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75,488元、医疗费9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25元、鉴定检查费330元、交通费1,345元,合计383,438.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为程焕春补缴2005年3月至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该项内容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与程焕春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9月23日解除。四、驳回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仲裁费3,020元,合计3,060元,由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程焕春负担740元,其中原告应负担部分中的2,280元,已由被告程焕春垫付,原告应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