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冯佩娟与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佩娟,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冯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汉品。被告童军。原告冯佩娟与被告童军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欣独任审判。本案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佩娟的委托代理人沈汉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佩娟诉称,2006年5月11日,被告因购买二手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暂借壹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6月底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再次承诺于8月4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借款尚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答应的还款期限。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11日,被告以购买二手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冯佩娟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在六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8月4日星期五一定归还人民币壹万元整。”嗣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佩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被告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欣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