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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跃香与李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香,李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徐跃香。委托代理人:平国军,男,1973年5月9日出生。被告:李伟民。原告徐跃香诉被告李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香的委托代理人平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4年10月因在常山县文峰西路90号开美发店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04年10月20日至2005年2月20日。2004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04年12月15日。被告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30日出具了欠条各一份。之后,被告于2005年3月4日、2006年3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借款3000元和500元,尚欠35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元并承担电话费、利息、车费开支共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话费、交通费的诉请,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跃香借款3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李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