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学华、王甫毕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胡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华,农民,;2006年7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甫毕,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江,汉放,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胡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胡军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4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胡军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国际大酒店附近的马路上,采用丢“钱”捡“钱”的方式,由被告人王甫毕掉“钱”、被告人胡军实施望风,被告人杨学华、吴江将被害人戴某骗至绍兴市区环城西路热电桥附近准备分被告人吴江捡的“钱”时,被告人王甫毕在丢“钱”回来询问并检查被害人戴某钱物的过程中,套取了被害人戴某的银行卡密码并趁机盗取其卡。嗣后,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胡军即在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5000元,消费价值人民币41906.70元的黄金项链3支、黄金手链2支,人民币750元的中华香烟1条,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656.70元。2006年12月2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胡军在浙江省海宁市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存取款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学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胡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辩解其等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胡军辩解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起望风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学华、吴江、胡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胡军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国际大酒店附近的马路上,见被害人戴某在马路上单独行走,由被告人胡军实施望风,被告人王甫毕走路时故意将一叠“钱”掉下,被告人吴江即上前当着被害人戴某的面将“钱”捡起,并叫戴不要出声,被告人杨学华、吴江将戴骗至市区环城西路热电桥附近准备三人分钱。尔后,被告人王甫毕见时机已到,即上前探问丢“钱”的去向,并要被告人杨学华、吴江及被害人戴某当场拿出身上的钱物进行核对。后被告人王甫毕在检查戴某的银行卡的过程中,乘机调换了被害人戴某的建设银行卡并套取了密码。嗣后,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胡军即在绍兴市区汽车西站附近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5000元,后又在市区华太师珠宝行用被害人戴某的卡消费价值人民币41906.70元的黄金项链3支、黄金手链2支,尔后又在绍兴县柯桥一供销超市内消费价值人民币750元的中华香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7656.7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一个男子从其前面边走边打电话,并从口袋中掉下一叠钱,当时其喊钱掉了,这时后面上来一个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把钱捡起来,说大家一起分钱,同时又来一个男子过来说钱他也看见了,要求三个人一起分钱。当走到绍兴市区环城西路热电桥附近准备分钱时,那个掉钱的男子追上来询问有否看到钱,同时其为证实清白给了那男子银行卡及密码,那男子打电话到银行查询并把卡还给其。那个捡钱的男子当时把钱放到草丛中并告诉她在那里等着,他们二个人同那个掉钱的男子去证实一下,回来一起分钱。等三个人走后其到草丛中查看发现没有钱,回到单位告诉同事发现自已的银行卡已被人调换,同时到银行查询卡上已被人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消费金器人民币41906.70元、香烟人民币750元,事后便报了警。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掉钱人为被告人王甫毕、捡钱人为被告人吴江、要求分钱的人为被告人杨学华。银行存取款证明,证实被害人戴某建设银行卡上取款及消费的情况。赃物照片,证实上述赃物的情况。(2006)甬鄞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学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及释放情况。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胡军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2006年12月2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胡军在浙江省海宁市出租车出城登记处被海宁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黄金项链3支、黄金手链2支及人民币2005元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赃款、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胡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学华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是采用欺诈手段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乘被害人不备之机秘密调换银行卡并窃取卡内现金和持卡消费,依法应认定为盗窃罪,被告人杨学华、王甫毕、吴江辩解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军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先合谋、分工合作,合伙秘密盗取被害人的财物,不宜分为主从犯,故被告人胡军辩解其只是望风、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学华、吴江、胡军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甫毕在庭审中交待态度较差,避重就轻,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甫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从被告人王甫毕处扣押的诺基亚手机1只,从被告人吴江处扣押的奥克斯手机1只、仿制钻石戒指1枚,从被告人胡军处扣押的波导手机1只,折价抵赃发还给被害人戴艳妮。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