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淳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7-03-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陆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陆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3号。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陆勇平,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被告陆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借款为由,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完全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保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