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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与汪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汪炳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代表人方加敏。被告汪炳生。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为与被告汪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表人方加敏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诉称,2005年5月2日,被告汪炳生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型号为JL125-5A摩托车,货款为4800元的,被告当时支付了100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保证书,承诺尚欠3800元货款在2005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3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的违约金1074.34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四四的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炳生未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以及尚欠货款3800元、约定的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之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已提取了买卖标的物,其应按承诺的数额、期限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不明确,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月利率千分之七点四四的三倍计算,其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货款3800元。二、被告汪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违约金1074.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汪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保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