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成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石中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中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成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石中松,绰号“石棒”,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7)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中松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振川、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石中松伙同王成华、罗勇(已判刑)等人,从运行的40121次货物列车上掀盗UP石墨电极接头坯子800千克,价值人民币23920元。在掀盗过程中,将宝成铁路下行线K514+700m处141号接触网电杆根部打断。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在逃说明、货运记录、提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石中松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中松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中松对指控无异议。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石中松伙同王成华、罗勇、王贵梦(已判刑)等人,从运行的40121次货物列车上掀盗UP石墨电极接头坯子800千克,价值人民币23920元。在掀盗过程中,将宝成铁路下线K514+700米处141号接触网电杆根部打断。案发后,追回赃物已发还铁路部门。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石中松被抓获归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是10381次列车司机发现宝成铁路下线K514+700米处141号接触网电杆被打断的事实;2、货运记录、列车编组表,证实由铁路承运的UP石墨电极接头坯子短少5根的事实;3、提取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UP石墨电极接头坯子5根,与货运记录短少的数量吻合;4、发还物品清单、补充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UP石墨电极接头坯子5根已发还铁路部门;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和具体情节;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3920元;7、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证人黄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现场提取被盗物品和接触网141号电杆被打断的事实;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6日晚王成华、石中松等人准备去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过程;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开出租车去绵阳接王成华等人的事实;10、本院(2005)刑初字第80号、(2006)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王成华、罗勇、王贵梦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石中松共同盗窃的事实;11、被告人石中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中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石中松等人在掀盗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过程中,打断接触网电杆,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中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中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XX审判员  张鑫审判员  周静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