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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生海。委托代理人:吴林弟。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利刚。委托代理人:薛岭。原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俞利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0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在建造厂房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建造配电房、道路、下水道、围墙、夹墙、地面等附属工程。原告按约将附属工程建成并交给被告。该附属工程经结算造价为238202元。被告使用附属工程后,至今却未将附属工程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附属工程款238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存在。3、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3页,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4、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的造价为238201.95元。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结算书是假证,被告从未有过为原告增加工程的事实。2、工程款早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3、原告逾期交付工程项目,应当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保留起诉权。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2004年1月10日��、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次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67658元及付款期限、完工日期和违约责任等。2、(2005)嘉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谈晓忠又名谈金忠;2、谈晓忠承包了本案被告的项目;3、附属工程是35000元,门卫工程14000元,该两项工程都由谈晓忠签订合约,也证明了结算书是原告伪造的。4、谈晓忠和本案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就代表了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3、收据18张、排污废发票及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给原告总价款816345元。4、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因拖欠主体工程的工资,与被告商量,被告同意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9万元,该款包括在已付款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嘉善恒信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对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了恒信估2007第(148)号嘉善恒信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认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附属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99568元,其中围墙砖头的价值为人民币1377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合同价款已经变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编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为原告施工附属工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证据3是谈晓忠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其中排污费是原告支付的,借条是被告与谈晓忠个人关系;证据4是工资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嘉善恒信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没有意见,被告则认为该报告书认定的数据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编制,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系被告与谈晓忠的个人借贷关系,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予以确认。嘉善恒信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所作的嘉善恒信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应予确认,但原、被告在评估前均确认围墙的砖头系被告提供,故该估价报告书中围墙的评估价19977元应减去砖头价值13774元。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月10日,原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生产车间。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开工日期:2004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04年4月20日,合同工期10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859584元;工程预付款:1、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25%,2、基础��10%,3、一层完工15%,4、二层完工10%,5、施工竣工结束验收合格再付15%,6、余款25%分期为20%壹年内付清,5%作为保证金二年内付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采用支票转帐形式。同时原告与谈晓忠(又名谈金忠)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承建被告的工程由谈晓忠作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2004年1月11日,谈晓忠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生产车间;工程面积:1563平方米;工程造价:根据设计图纸及现行材料信息价,合计工程造价828390元。(其中门窗工程由甲方即被告提供扣除60732元),一次性包干;合同期为2004年1月10日至2004年4月20日完工;附属设施及道路按实结算等内容。上述合同、协议签订之后,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2004年9月24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13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2345元。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厂房于2004年8月16日峻工验收合格。根据工程补充协议规定,原告又为被告建造了附属设施及道路。经嘉善恒信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为被告建造的附属工程造价为185794元,花去评估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附属工程工程款23820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的项目经理谈晓忠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对工程造价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附属设施及道路结算有争议的,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鉴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厂房工程及附属设施及道路造价共为953452元(828390元-60732元+18579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815345元(813000元+234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8107元。由于双方约定附属设施及道路按实结算,导致造价的不确定性,引发本案,双方均有责任。被告辩称工程款早已结清、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107元。二、被告嘉善天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3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诉讼费78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89元,被告负担4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