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球花与余金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球花,余金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吴球花,农民。被告余金富,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月有,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受���了原告吴球花与被告余金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球花、被告余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球花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被告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淳安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同年11月20日,淳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在安阳乡卫生院医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72元。2006年11月2日,安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此次事件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有关赔偿的调解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内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72元、误工费748元、交通费80元,合计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金富辩称,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原来的约定留足滴水,导致原告家的猪尿渗入被告家厨房。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但原告不愿意解决,才引起了打架的事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球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淳安县安阳乡卫生院门诊病历1本(原件),证明原告因伤到该卫生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5份9张(原件),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72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条1份(原件),证明在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80元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证明单3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伤共需休息32天的事实;证据五、淳安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证据六、淳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七、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曾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被告未履行的事实。被告余金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大写金额不足972元,为969.79元。对证据三收条中的交通费数额只有60元,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医疗费数额认定为969.79元,对交通费数额认定为6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金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中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28日,被告余金富因原告吴球花家中猪栏污水流到被告房子屋后,被告赶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原告殴打致其轻微伤。同年11月20日,淳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在淳安县安阳乡卫生院医治。2006年11月2日,安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此次事件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有关赔偿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将调解协议约定给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61.60元交给处理该纠纷的派出所,但后来双方因为误工费又起纠纷,派出所未能调处,遂对被告作出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所缴款项扣除罚款后,余款在被告拘留期间已退还给被告。原告未拿到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在此事件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69.79元、交通费60元、误工时间为32天。本院认为,民事责任主体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吴球花家中猪栏污水流到���房子屋后,遂赶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至轻微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事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但该调解协议于医疗期间内达成,仅处理了前期的部分实际发生费用,对其他后续费用以及误工费用等未作处分,亦未作放弃表示。且被告在庭审中除了对数额计算有异议,对调解协议之外的费用本身合理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综合全部案情,从保护受害者实体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照现有证据依法认定为医疗费969.79元、交通费60元。关于误工费计算,被告对误工天数32天没有异议,且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748元予以认定。被告所提误工费标准之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球花医疗费969.79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748元,各项损失合计1777.79元。二、驳回原告吴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余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斌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保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