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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江菊英与欧阳丽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菊英,欧阳丽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江菊英。被告欧阳丽葵。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原告江菊英为与被告欧阳丽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菊英、被告欧阳丽葵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底胡立明三番两次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原告说其太会赌,没有偿还能力,不借,除非其找一个有偿还能力的人,原告可以将钱借给这个有偿还能力的人。后来,胡立明把原告带到其嫂子即被告处,原告就将20000元钱(其中10000元是原告向徐向东借的)借给被告。回家后两、三天,原告丈夫说要办个手续,钱是借给被告的,所以叫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当时说欠条不知怎么写,原告就写了份欠条让被告抄,被告看了后还说,这笔钱如果胡立明找不到还要被告来还呢,后被告抄写了欠条。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打电话催讨该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根本不可能向原告借钱。2006年8月,胡立明、原告、还有一个人三人一起到被告家,原告对被告说,胡立明本人不能直接经手钱,所以原告把这20000元钱交给被告。被告当时收下这20000元钱,原告没叫被告写条子,被告也搞不清楚这20000元钱是谁的。第二天胡立明来拿这20000元钱,说是其向原告借的,用于归还借款,就把这20000元钱拿走了。约半个月后,原告叫被告写收条,后又叫被告写欠条,还说写欠条只是证明这20000元钱是胡立明拿走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识字,不会写,原告就叫被告抄了一张欠条。故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被告不懂欠条内容的情况下抄写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用于证明胡立明拿走了原告的20000元。原告多次跑到胡立明父母家,证实原告系到胡立明父母家去讨钱。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胡立明,而不是被告。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草拟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欺诈之下抄写了欠条。2、胡立明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胡立明而非被告。3、证人胡永批(男,194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求坑村44号)当庭陈述:证人是被告的姑夫,胡立明是证人抱养的儿子。原告和另一个人一起到证人家去过,当时只有证人一个人在家里,原告跟证人说胡立明向其借过20000元钱,但原告没有向证人要钱,证人对原告说还不出来,随后就锁门外出了。4、证人陈卸香(女,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求坑村44号)当庭陈述:原告一共到证人家去过三次,第三次大概是2006年农历9月一天的下午,这一次原告对证人说胡立明向其借了20000元钱放在被告那里,被胡立明拿走了,被告那里的钱,如果是胡立明拿去的,要向证人拿的,证人说还不出来。原告没有讲被告向其借过钱,只是说20000元钱放在被告那里,证人问过原告,被告向原告借钱有没有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提出,从该欠条体现的内容看,最终的资金流向是胡立明,印证了该20000元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胡立明;该欠条是由原告写好后被告抄写的,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提出,证据1是原告所写,当时被告写好欠条后还对原告说,如果胡立明还不出钱,还要把被告拖到法庭上去呢。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属实,是写欠条之后,被告可能找到胡立明才有的,如果原告借钱给胡立明,会直接叫胡立明写借条,不可能要被告写欠条。证据3、4,两位证人与被告都是亲戚关系,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原告是到胡立明家里去过,但没有向胡立明父母要过钱,也没有向胡立明的父母要过借条。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胡立明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3、4,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内容明确,不会产生歧义,被告反驳的理由中,除抄写属实外,其余理由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亦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至9月,原告与胡立明一起到被告家,原告将20000元钱交给被告。同年9月2日,原告及其丈夫到被告家,叫被告就该20000元款写一份欠条,被告不会写,原告就写了一份样本,被告按样本抄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是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用于胡立明经商资金还贷周转,返还日期2006年9月16日。返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先向其交付了20000元款项,后被告又就该20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被告所提本案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胡立明向原告借款的辩称,因被告承认原告对其说过“胡立明本人不能直接经手钱,所以原告把这20000元钱交给被告”,证实原告不愿直接借钱给胡立明的事实,实际上原告没有将钱直接交付给胡立明,而是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的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又提出原告同时持有胡立明写给徐向东的借条和被告抄写给原告的欠条,胡立明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徐向东借款的辩称,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胡立明不是向原告而向徐向东借款能够取代、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该辩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未按期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丽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菊英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欧阳丽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