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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志(子)根与屠立刚、王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子)根,屠立刚,王茶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302号原告李志(子)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被告屠立刚。被告王茶仙。原告李志根为与被告屠立刚、王茶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立刚、王茶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根诉称:2004年9月5日,被告屠立刚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同年年底前归还,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无故拒还,同时,因被告王茶仙系被告屠立刚之妻子,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现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屠立刚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屠立刚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04年年底前归还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绍兴县齐贤镇羊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志根与李子根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屠立刚、王茶仙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屠立刚、王茶仙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5日被告屠立刚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同年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屠立刚向原告李志根借款5000元,由被告屠立刚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屠立刚理应恪守信用按约还款,然其未按约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偿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又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王茶仙对屠立刚应履行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立刚应返还原告李志根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屠立刚应一并偿付给原告李志根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述借款5000元的逾期利息(数额不超过1000元);三、被告王茶仙对上述被告屠立刚应履行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