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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国良与范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良,范水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傅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范水良。原告傅国良为与被告范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范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良诉称,2004年3-5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块合计货款120709元,被告于同年5月份支付40000元、6月份支付307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于同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以上事实。后被告于同年6月26日、6月28日、9月17日、10月14日向原告购砖块19000块,价格为每块0.53元,计货款10070元,货款未付。以上货款6007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7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水良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欠原告砖头款50000元,其余10070元已经结清。现无力支付款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①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砖头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②送货单4份,要求证明送货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送货单上的货款已经结清。被告范水良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砖头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送货单仅要求证明送货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陈述仅欠原告砖头款50000元,送货单中金额已结清,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能证明送货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04年6月25日,被告范水良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载明3-5月份合计砖头款120709元,5月份付40000元,6月份付30700元,尚欠50000元。以及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购买砖头并结清该部分货款。现原告催讨砖头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现被告范水良欠原告傅国良砖头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水良应支付给原告傅国良砖头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2392元,由原告负担401元,由被告负担199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