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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叶剑珠。被告孙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建平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剑珠、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十年来,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并多次发生性关系当场被抓获。第三者曾写下保证再不破坏我的家庭,但事后,被告开始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离婚协议一份,证明0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写明房子归妻子、儿子所有。5、被告写的公证一份,证明被告要与儿子断绝父子关系。6、杨润美写下的保证书,证明她在原告家里与被告发生两性关系当场被抓时,写下的从此不破坏原告家庭的保证。被告辩称:被告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事实上并不存在第三者,现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原告因生理上的缺陷导致无端猜疑,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受他人胁迫所写的,但对其所述的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洋,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异性交往不当,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年11月4日被告出具书面字据认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今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不当,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亦曾表示同意离婚。视原、被告的夫妻状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承认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符合应予赔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孙某离婚。二、驳回杨某要求孙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杨某负担1160元;孙某负担50元。孙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建平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