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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尉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尉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被告尉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尉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尉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早年丧夫,独自一人把被告抚养大。被告自小到绍兴创业生活,后到越城区梅山乡安家落户。现因自己年老体弱,老家旧屋倒塌拆除,无处安身。遂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到被告处共同居住、生活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用每月300元及租房费用每月200元。被告尉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提出由于房屋拆迁自己居住在岳父家里,原告共同居住没有条件,对原告赡养要求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嵊州市谷来镇石城村村委证明3份,以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唯一赡养人;原告老屋拆除,无房居住。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需被告赡养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提出经济困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经变更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某自二00七年四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王某赡养费、房租费人民币500元(其中赡养费300元,租房费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