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朝明与潘保卫、俞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明,潘保卫,俞文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黄朝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俞敏慧。被告潘保卫。被告俞文琴。原告黄朝明为与被告潘保卫、俞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2007年3月13日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锡芳、虞媛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如敏、俞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保卫、俞文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朝明诉称,被告潘保卫因生活所需于200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同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28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俞文琴与被告潘保卫系夫妻,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4年12月11日始的逾期利息1386.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绍兴县稽东镇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潘保卫、俞文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被告潘保卫向原告黄朝明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1份,言明于2004年12月10日归还,但将借条中的出借人“黄朝明”误写成“王朝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共归还28000元,现尚欠原告1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俞文琴与被告潘保卫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中,虽然债权人的姓名为“王朝明”,但原告作为债权凭证持有人,其真实姓名应为“黄朝明”,故原告有权向借条出具人即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黄朝明与被告潘保卫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俞文琴与被告潘保卫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保卫、俞文琴应共同归还原告黄朝明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86.9元,合计人民币133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实支费1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