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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许炘珠、何勤成与何震、江燕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炘珠,何勤成,何震,江燕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许炘珠。原告何勤成。被告何震。被告江燕红。委托代理人潘剑英、刘旻。原告许炘珠、何勤成为与被告何震、江燕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炘珠、何勤成、被告何震、被告江燕红委托代理人潘剑英、刘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炘珠、何勤成诉称,本市遥祥寺巷4-2-102室系直燕子弄12号的回迁安置房,原户主为黄雅倩(系被告何震外婆),1993年10月19日由黄雅倩出面打报告,黄雅倩女儿女婿即两原告出资扩面6.63平方米。1994年两原告之子何震的户籍迁入该室,1996年11月20日黄雅倩过世,生前立有遗嘱,确认该室扩面的事实。1997年1月21日该室户主更名为何震。1998年11月10日两被告结婚,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客厅是两原告扩面购买归两原告所有,房屋的其余部分是何震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5月13日何震房改购入该房,其购买面积为28.22平方米。2002年6月19日被告江燕红胁迫何震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公证,将该房扩面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认为以上均可以确认该房扩面部分属两原告所有,在没有得到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是无效的。直到两被告离婚案起诉后,两原告才知道自己是房屋共有权人,原告不同意将扩面部分的产权赠与被告江燕红,要求将房扩面部分6.63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本市下城区遥祥寺巷4-2-102室扩面部分6.63平方米的产权属两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2、扩面报告、审批表、扩面费收据,证据1-2,欲证明诉争房屋回迁安置时由黄雅倩申请,两原告出资扩面。3、遗嘱,欲证明扩面事实。4、证明,欲证明黄雅倩小女儿许炘玉证明扩面事实。5、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许炘珠与黄雅倩系母女关系。6、协议书,欲证明客厅扩面部分是两原告所有的财产而非两被告共有财产,房屋其余面积属被告何震个人财产。7、购房改房发票及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何震购买的房屋面积为28.22平方米,所扩面的面积6.63平方米不属何震所有,其无权处分。8、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书,欲证明两被告将原告出资扩面的6.63平方米当作双方共有财产来赠与,与事实不符,赠与合同无效。被告何震辩称,被告先要向原告道歉,不应该瞒着原告去公证赠与合同,同意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其中6.63平方米是属原告所有的,应归原告所有。其余的28.22平方米系被告本人购买的,被告会自行处理。被告何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燕红辩称,1、对于6.63平方米扩面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由两原告出资扩面的。2、对协议书有异议,该房屋当时是公有住房,不能约定所有权的归属,故该协议书无效。3、公证书是有效的,去公证的时候,被告何震在公证员面前作出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的隐瞒。4、目前的任何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江燕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何震对两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燕红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扩面部分是由两原告出资。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原告出资扩面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江燕红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遗嘱非黄雅倩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尚需其他证据补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江燕红认为证人系原告许炘珠妹妹,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证明力欠缺乏,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江燕红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许炘珠与黄雅倩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予以确认。证据6江燕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约定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时诉争房屋系公房,何震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其对该房所有权作出的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结合证据1、2该协议对原告出资扩面的事实具有一定证明力。证据7江燕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对诉争房屋中的6.63平方米享有产权,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江燕红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两原告系夫妻,被告何震系两原告之子。诉争的杭州市遥祥寺巷4-2-102室房屋系杭州市直燕子弄12号的回迁安置房,原户主为黄雅倩(系原告许炘珠母亲),1993年10月19日该房回迁安置时经黄雅倩申请,扩大建筑面积6.63平方米,扩面金额6172.53元,该房总计建筑面积34.85平方米。1994年何震的户籍迁入该室,1996年11月20日黄雅倩过世。1997年1月21日该室户主更名为何震。1998年11月10日何震与江燕红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8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现有杭州新华路遥祥寺巷4-2-102室,居民何震准备与兰溪江燕红结婚,登记后何震打算购买此房,该房屋客厅是何勤成购买,归何勤成所有,其他面积的房屋所有权是何震所有财产,不是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特此公证。协议人何震、江燕红。”1995年5月13日何震参加房改购入诉争房屋,其实际购买面积为28.22平方米。2002年6月19日两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公证,确认诉争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何震自愿将自己的一半产权无偿赠与给江燕红所有,江燕红接受该赠与。现原告认为其系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并要求予以确认故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在回迁安置时扩面部分的款项6172.53元是否系原告出资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对1998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书虽未明确6172.53元扩面费由两原告支付,但记载的关于诉争房屋的客厅由何勤成购买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推定两原告在房屋回迁时进行了出资。而两原告在诉争房屋安置时提供的资金是何性质,是否可以此确认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我国法律规定房屋的权属确定应以产权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诉争房屋回迁安置后其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黄雅倩,黄雅倩对该房仅享有使用权,故两原告的出资行为所形成的赠与关系或者借贷关系,均在两原告与黄雅倩之间产生,两原告与房屋的原产权人并未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因此不能对房屋享有部分产权。黄雅倩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何震,何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买了该房,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故依法享有了对房屋的所有权,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故何震将其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江燕红,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并未侵害他人的权益。两原告称赠与合同系江燕红胁迫而签,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仅以出资扩面作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理由,与法无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炘珠、何勤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1元,由原告许炘珠、何勤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