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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菲狐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与杭州市眼镜商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菲狐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杭州市眼镜商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杭州菲狐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军。委托代理人朱清梁。被告杭州市眼镜商会。法定代表人赵金辉。委托代理人王志铭。原告杭州菲狐眼镜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眼镜商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亚新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清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杭州市眼镜商会的会员,并于2005年5月26日向被告交纳会费1000元,根据会员章程规定会员一年不交纳会费或者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但2006年11月,被告召开年会时拒绝原告参加,并在年会召开期间散布不利于原告的言论,使原告的声誉在本行业内受到严重的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本行业内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商会章程,证明原告的会员身份;2、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会费的事实;3、杭州市眼镜商会工作总结,证明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原告参加年会,在总结中散布不利原告的言论缺乏依据。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通知、杭州市眼镜商会会员名册、邀请有关部门领导参加商会年会名单、邮费发票,证明被告根据会员名册邮寄了通知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成员;2、2005年8月16日的《新民生报》报道、2005年8月18日《今日早报》报道、2005年11月17日《今日早报》报道,证明当时新闻媒体对平价超市进行了很多欠公正客观的报告,为此被告在媒体报道中维护很多成员合法权益,做了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是杭州自治性的民间协会组织,表明了被告的宗旨和方向。并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参加年会及有侵害原告名誉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原告没有收到,邮费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过通知,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道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双方主张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认定双方提交书面证据的证据效力。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与本会业务范围有关的咨询、培训、交流。其成立宗旨在于“促进行业交流、加强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利益、提升行业形象、努力为会员服务,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贡献”。原告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注册成立,原告筹建中即于2005年5月26日向被告交纳一年的会费,成为被告商会成员。2006年11月被告决定于同年11月16日至17日召开商会年会,遂向在册会员发放通知,原告因故未参加该次年会。后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其参加年会并在年会书面总结中有不利于原告的表述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本院审理中,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事实在于被告在其年会上称该商会一年来主要做的一些工作的以下表述:“1、规范协调眼镜市场竞争。杭城首家眼镜超市开张,新闻媒体大张旗鼓地进行报道,其内容涉及广大消费者敏感的价格,从而掀起了行业内的广泛关注,为此商会领导班子根据广大会员要求及时召开理事会议,商讨如何面对市场竞争和新闻媒体的误导报道一事进行了讨论,大家认为行业有必要进行规范同时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明确认识,我们商会在《杭报》、《今日早报》进行刊登挽回了眼镜市场形象,规范了眼镜市场竞争。2、商会及时邀请了《杭报》、《都市快报》、《钱江晚报》、《今日早报》等报刊的有关人员进行座谈,对眼镜行业的情况进行了通报,双方进行了沟通和了解,并形成了对眼镜行业的共识,今后对报道要公正客观正确的报道不能误导消费者。总之要形成良性竞争的环境,使眼镜行业向着健康方向发展。”另查明,原告的总结来源于2005年8月至11月有多家媒体对本市眼镜行业的报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侵害其名誉权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有违法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及其因损害造成相应后果事实。由于被告协会系民间组织,是否参加协会完全自愿,原告未参加年会并不构成对其名誉损害,被告在年会的工作总结是对其一年工作的总结回顾,主观上无损害原告法人名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给原告带来名誉损害,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不利后果。故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致其名誉损害依据尚不充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菲狐眼镜超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亚新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