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俊山与连云港五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李俊山。委托代理人林萍。被告连云港五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光。被告周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帅杰。原告李俊山为与被告连云港五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五恒悦公司)、周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萍,被告五恒悦公司和被告周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山诉称,2006年5月21日,李俊山骑行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西溪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杭州留下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向右转弯时,与沿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周军驾驶的属五恒悦公司所有的苏G×××××号轿车相撞,造成李俊山身体受伤。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军支付医药费10500元。诉请判令五恒悦公司和周军再行赔偿给李俊山医药费6191.1元、误工费10460.9元、护理费5003元、财产损失费955元、交通费73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李俊山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杭公(交)认字(2006)第0028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以下称同德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及就诊卡五份,证明李俊山于2006年5月21日至2006年9月8日在同德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并于10月10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22日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俊山花去的门诊费为641元。3、同德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俊山在2006年5月22日至2006年9月8日期间的住院医药费共计15990.10元4、浙江神农科技开发公司出具并由同德医院盖章确认的发票一份,证明李俊山在2006年12月19日支付一次性材料费5.5元的事实。5、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李俊山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54.50元的事实。6、同德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二份,证明同德医院建议李俊山在出院后休息4个月,并认为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需加强营养。7、暂住证三本、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留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杭州市留下镇西穆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俊山、梁翠英在2004年以来一直在杭州市留下镇西穆坞居住,其中李俊山系建筑民工。8、公交车及出租车发票,证明李俊山所花费的交通费735元。9、杭州北站中信摩配市场爱事达摩配商行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李俊山花去摩托车配件费630元。10、搬运及保管费发票一份,证明李俊山花去搬运及保管费共计325元。被告五恒悦公司、周军辩称,依照杭公(交)认字(2006)第00288号事故认定书,李俊山与周军负同等责任。杭公(交)认字(2006)第00288-2号认定书认定周军负全部责任是李俊山向交警部门不断纠缠的结果,为此周军已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诉。李俊山应提供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来证明医药费的存在,仅有医院证明证据欠缺。李俊山系河南省农民,应依据杭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且李俊山伤势不重,住院110天、出院后4个月的休息期不符合实际需要。护理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仅有收据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依常理会发生,但不会如李俊山主张的那么多。营养费不予认可。每天15元的住院伙食费标准没有异议,但不需110天的住院。李俊山的损害五恒悦公司、周军最多只能承担60%。周军已支付的105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五恒悦公司、周军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杭公(交)认字(2006)第0028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杭公(交)认字(2006)第00288-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1-2证明交警部门先认定李俊山与周军负同等责任,但在李俊山的纠缠下又认定周军负全部责任。3、申诉书一份。4、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据3-4证明周军对杭公(交)认字(2006)第00288-2号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交警部门申诉;交警部门驳回了周军的申诉,并告知最终的责任划分由法院确认。法庭质证时,被告五恒悦公司、周军对原告李俊山提供的证据1-10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矛盾,不应采信。证据2没有异议,也证明原告是皮外伤,无需住院110天。证据3,尚需提供费用清单,仅有医院证明欠妥。证据4,考虑金额较小,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原告住院110天,还要休息4个月,不符合实际需要;是否需陪护、是否需营养费在出院时写不符合逻辑。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交通费过多。证据9、10有异议,仅有发票不能证明损害的存在。法庭质证时,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一个不客观的责任认定。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证据2是正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实质上已否定了被告提供的证据1,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予以认定,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6,两被告虽有异议,无反驳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3、5、6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有关李俊山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有关梁翠英的内容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证据印证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浙A×××××号摩托车仅为“右把手橡胶有倒地摩擦痕迹、右踏脚有摩擦痕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关联性,该证据9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符合真实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21日10时40分许,李俊山驾驶属其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西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留下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处右转弯时,与沿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军驾驶的属五恒悦公司所有的苏G×××××号轿车相碰撞,造成李俊山身体受伤。此次事故,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周军在经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依规定通过,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周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俊山于2006年5月21日至2006年9月8日在同德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并于2006年10月10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22日进行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俊山因此花去医疗费16691.1元,其中10500元由周军支付。根据李俊山的伤情,同德医院建议李俊山在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并认为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因此次事故,李俊山还花去摩托车搬运及保管费共计325元。李俊山自2004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杭州,系建筑工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杭公(交)认字(2006)第00288-2号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周军的过失行为是造成李俊山损害的根本原因,周军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李俊山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恒悦公司作为车主应负连带责任。周军、五恒悦公司认为李俊山对自己的损害也有过错的观点欠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俊山的损害,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确定:①医药费,依《解释》第19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李俊山现提供的病历、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损害共计16691.10元;五恒悦公司、周军虽对李俊山的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②误工费,依《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俊山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住院110天及出院后4个月,因李俊山系建筑工人,本院结合2005年度浙江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873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1806元;本院尊重李俊山的诉愿,确认其误工费为10460.90元。③护理费,现有证据显示李俊山在住院110天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参照护工每天40元标准,认定其护理费为4400元。④交通费,依《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俊山在举证证明因就医而发生的交通费方面证据不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300元。⑤营养费,依《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院机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同德医院的意见,结合李俊山的伤情,确认其营养费为1000元。⑥李俊山主张的1050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李俊山尚有搬运及保管费损失325元。因此,李俊山的损害为医疗费16691.10元、误工费10460.9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财产损失325元,合计34227元。周军已支付的10500元应予扣除,余款23727元应继续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军赔偿给李俊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42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元,余款23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连云港五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周军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军、连云港五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李俊山负担67元,由周军、连云港五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9元,其中周军、连云港五恒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李俊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