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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06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郭某甲、赵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祝某,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祝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绰号“大歪”),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祝某在灞桥火车站吃饭时,郭某甲在店外与被害人郭某乙争吵并撕打,赵某、祝某见状帮郭某甲一起殴打郭某乙并用砖块在身上砸,致郭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郭某甲、赵某否认用砖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祝某于2004年9月4日晚8时许在灞桥火车站吃饭时,因郭某甲在店外与郭某乙同行的姚某(女)说话,郭某甲嫌郭某乙叫了姚某,遂与郭某乙发生争吵并撕拉,赵某、祝某见状帮郭某甲一起对郭某乙头面部、身体拳打脚踢,致郭某乙上唇、左某、后枕部受伤,其上唇部伤口与口腔内贯通形成贯通伤,已构成轻伤。2006年11月1日、11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祝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又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郭某乙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的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明,2004年9月4日晚他同姚某、罗高帆在灞桥火车站对面柳巷什字吃饭,饭好之后姚某还没进来,他到店外找,见姚某与一男子在说话,他叫姚某,这男子嫌他叫了,骂他并拉他袖子,他身后的小伙就抓他头发,他面部被打了一拳,他捂着脸,身上、头上被拳打脚踢,他向北跑,这几个小伙追上他,还用砖打他。后听姚某说打他的是“大歪”与两个柳巷的小伙。2、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当晚她与郭某乙、罗高帆三人到柳巷吃饭碰见郭某甲,郭某甲叫她在店外说话,郭某乙出来叫她时,郭某甲嫌郭某乙叫了,二人争吵,郭某乙身后站的几名男子抓住郭某乙头发与郭某甲一起将郭某乙打伤。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明,当晚他与姚某在饭馆外正闲聊,与姚某一起的小伙出来叫姚某并与他争吵,祝某、赵某帮他一起打这小伙,用拳脚在这小伙头、身上打踢,赵某还用砖打这小伙。被告人赵某、祝某供述他俩见“大歪”与那小伙打架,他俩就上去抓那小伙头发,用拳在那小伙身上打,用脚在脸上踢,“大歪”也对那小伙拳打脚踢。祝某还供述“大歪”用一块煤渣、赵某用砖打那小伙。4、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及(2004)公灞刑技法伤字第13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乙上唇、左某、后枕部损伤属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上唇伤口与口腔内贯通形成贯通伤,已构成轻伤。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三名被告人指认出位于灞桥火车站三叉口其打伤被害人郭某乙的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郭某乙辨认出打伤自己的三名被告人。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06年10月30日晚在本村被抓获。公安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祝某于2006年11月1日、11月10日分别到派出所投案,交待了打伤郭某乙的事实。7、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明,三名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郭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某由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郭某乙12000元,并已经履行,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名被告人打伤郭某乙并致其轻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祝某为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祝某虽于2006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10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并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基本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赵某否认用砖打被害人,与同案祝某以及各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也与被害人及证人陈述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祝某在郭某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但不劝阻,反而围殴被害人,对案件的升级起了较大的作用。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且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