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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淳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勇与王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王福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淳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徐勇。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元。委托代理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勇与被告王福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王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6日14时15分许,被告驾驶浙A×××××号江铃轻型厢式货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阳光车站门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先后送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第(2005)1304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1月18日,原告伤情经法医学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类损失24032元(医疗费294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333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47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0053.5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各类损失额的60%为42032.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240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0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05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是事实。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838元,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837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合计被告共支付206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不合理,如医疗费中有262.1元是伙食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该是2387元,营养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该是352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双方同等责任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应该是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两份(原件),证实原告伤情及医嘱需要营养支持的事实。3、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5、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原件)两份,证明留院观察治疗及陪护情况。6、浙江省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7、医疗票据36张(原件,其中有一张880元的票据系医院到北京采购的辅助器具,病历上有相关记载),费用清单三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29484.53元。8、交通费票据(原件)26张,证明花费的交通费。9、富文乡石头埠村及富文乡政府的证明(原件)一份,望湖社区证明(原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陈丽凤的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土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千岛湖镇。10、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1、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所花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2、3、4、5、6、10、11没有异议。证据7浙江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的票据中有伙食费,不应计算。证据8有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千岛湖镇。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原件)七张,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38元。2、车辆修理费票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支付修理费、拖车费计1837元。3、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预付给原告费用1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4、5、6、10、11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据8中部分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自2002年起其经常居住地在千岛湖镇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1月26日14时15分许,被告驾驶浙A×××××号江铃轻型厢式货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阳光车站门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部血肿,后于2006年1月9日转到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作出第200513043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福元驾车未按规定让行,徐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驭机动车,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1月18日,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徐勇系淳安县职业高级中学高一学生。原告自2002年起就随父母在千岛湖镇上生活、学习。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0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1日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留观治疗,2006年1月9日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18天,至2006年1月27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0060.53元。出院后,为到杭州鉴定伤残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后被告王福元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38元,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1837元,并预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本院对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原、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确定,因原告案发时系学生,其主要护理人员为其父母,原告应获赔偿的护理费应为2005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工资标准14051元/年÷365天×(16+29+18)天=242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请,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记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47元,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自2002年起就在千岛湖镇上生活、学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应为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4元/年×20年×10%=32588元。上述赔偿费用,被告仅限于赔偿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以受伤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对双方责任分担及修理费、拖车费也应按双方责任分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勇的医疗费30060.53元、护理费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1837元,合计70905.53元,由被告王福元赔偿50%,计为35453元。二、被告王福元赔偿原告徐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222元。上述款项合计36675元,其中扣除已经给付的20675元,余款16000元,限被告王福元于2007年3月2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王福元负担580元,原告徐勇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