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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057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远仓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远仓(又名王楠),农民。2006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6年11月17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仓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远仓伙同刘婷婷(另案处理)在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幸福商务招待所2楼7号房间预谋对女服务员实施抢劫。王远仓卡徐红利脖子,刘婷婷对徐红利拳打脚踢后抢走价值740元的LG手机一部、价值1253元的金观音一个和现金200元。王远仓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远仓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远仓伙同他人预谋抢劫。当日下午1时许,二人借口点菜将小花餐厅的女服务员徐红利骗至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幸福商务招待所2楼7号房间,王远仓用胳膊卡住徐的脖子,同伙对徐殴打后,抢走徐红利的金观音挂件一个、LG-G282手机一部和现金约200元。王远仓逃跑中被抓获。经评估,被抢金观音价值1253元、LG-G282手机价值740余元。又查明,王远仓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后被雁塔区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06年3月30日释放。尚有二年七个月零八天有期徒刑,罚金2000元未执行。本案的证据有:1、徐红利陈述证明,2006年11月16日下午1时许,她被幸福商城2层7号房间的一男一女抢了。之前,那女的要了她的手机号,当天1点多,那女的喊她拿菜单上楼,她进屋后,那男的突然掐她脖子,那女的踢她头还将她嘴捂住,抢走她裤袋内的手机和二三百元营业款,还将脖子上的金观音抢走。此时,有人敲门男娃去开门,她反抗,那二人跑了,后男的被抓住。2、李晓冬证言证明,案发时,他听到二楼一女的喊救命,就和贺选强一起上楼,见一穿红衣服的女子拉住一男子的衣服,另一女子跑下楼。他喊人时,那男的跑了。跑的那女的登记的名字是刘婷婷。被抢的是小花餐厅的服务员。3、贺选强证言证明,他和李晓冬叫门没开,他蹬开门,见一女的和一男子厮拉在一起,当时还有另一女子在场。他抓时,那男子逃跑。他喊有人抢劫,群众就去追。4、李瑞锋证言证明,他在餐厅工作,听到有人喊抢劫就去追,到跟前时见那人已被群众抓住。又证明徐红利的身上有200多元的现金。5、西安华山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照片证明,徐红利颈部、颜面部多处皮下瘀血,右球结膜出血。6、灞价鉴字(2006)第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观音价值1253元,LG-G282手机价值743元。7、王远仓供称,2006年11月16日12时许,他和刘婷婷商量抢劫小花餐厅的女服务员。13时许,那服务员上来,他用胳膊夹住脖子,女服务员喊救命,刘婷婷对其拳打脚踢,从女服务员身上搜走手机,抢走脖子上的金观音。这时,有人敲门,女服务员和刘婷婷厮打,他又拉女服务员的衣服,刘婷婷跑了,他随后也跑了,但被女服务员带人抓住了。8、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6)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和释放证明书证明,王远仓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和释放的时间,已执行有期徒刑四个月又二十二天。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王远仓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原判缓刑应被撤销,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应与本次犯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6)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对王远仓判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远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二年七个月零八天有期徒刑和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7日起执行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孙学尚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