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淳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书平与丁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书平,丁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邵书平。被告丁百峰。原告邵书平为与被告丁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被告以到杭州打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言明一个月内返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百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所提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作了约定以及原告于2006年8月向被告催讨过借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且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书平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邵书平负担122元,被告丁百峰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