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郑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郑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号。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郑文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与被告郑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称,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郑文明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文明向其借款2000元,期限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7.4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文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文明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93.41元(利息算至2007年1月15日止)。此后,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6月1日并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郑文明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293.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07年1月15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文明向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之事实;证据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郑文明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郑文明尚欠借款利息293.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07年1月15日止)之事实;证据四、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一张,证明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以上证据中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中证据四的原件在(2006)淳汾民初字第142号案卷内。被告郑文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郑文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2005年6月1日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被告郑文明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293.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07年1月15日止,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郑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保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