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雷子莲与蓝碎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子莲,蓝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29-1号申请执行人雷子莲,务农。被执行人蓝碎兰,务工。申请执行人雷子莲与被执行人蓝碎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泰法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雷子莲于2006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蓝碎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6年3月28日前自动支付申请执行人雷子莲子女抚养费34000元,并承担执行费3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雷子莲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而被执行人蓝碎兰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蓝碎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2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