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提花织物有限公司、冯某等偷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提花织物有限公司,冯某,陈某甲

案由

偷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绍兴市提花织物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麦大。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周利生。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市提花织物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陈某甲犯偷税罪,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出现不适宜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妙绘、被告单位绍兴市提花织物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麦大、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周利生、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005年8月,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分别担任绍兴市提花织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务经理,为达到使本单位少缴税款的目的,在账簿上少列收入。期间,被告单位绍兴市提花织物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陈某甲等将销售给广州市星晟贸易有限公司、章某、孔某等个人及单位的销售收入不入账,价税合计人民币3166813.60元,其中由被告人陈某甲经办的业务价税合计人民币3152156.22元。绍兴市提花织物有限公司2003年度少缴增值税77407.93元,少缴城建税5418.56元,合计少缴税款82826.49元,核实2003年度应纳税款495506.63元,2003年度不缴税款占全年应纳税款的比例为16.72%;2004年度少缴增值税129598.69元,少缴城建税6479.93元,合计少缴税款136078.62元,核实2004年度应纳税款673767.70元,2004年度不缴税款占全年应纳税款的比例为20.20%;2005年度少缴增值税253128.69元,少缴城建税12656.43元,合计少缴税款265785.12元,核实2005年度应纳税款1203774.26元,2005年度不缴税款占全年应纳税款的比例为22.08%。2005年9月7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稽查任务的安排,对被告单位绍兴市提花织物有限公司的纳税及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在检查中在产品成品仓库发现有账外销售的出库单及入库单,稽查人员即对被告人冯某、陈某甲等进行了一一询问,上列等均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06年5月18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将该案移送绍兴市公安局,同月31日,绍兴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到案后,均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绍兴市提花织物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章某、孔某、陶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等证言,鉴证报告,明细帐,笔记本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出库单,银行卡查询记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稽查报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提花织物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陈某甲以偷税为目的,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少缴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偷税数额一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稽查任务的安排,对被告单位绍兴市提花织物有限公司的纳税及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中发现,在产品成品仓库有账外销售的出库单及入库单后,稽查人员即对被告人冯某、陈某甲等进行了一一询问的情况下,其等均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讯问时直至庭审中均如实进行了供述,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均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了偷税款,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系初犯,可酌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冯某、陈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冯某之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绍兴市提花织物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告人陈某甲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敏 搜索“”